(2013)闸刑初字第8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6月3日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孙**携带作案工具在上海市闸北区民立路太平洋百货门口附近的非机动车停放点,窃得被害人何**停放在该处的开顺牌TRD31Z型电动自行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后在驾驶该车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 被告人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何**的陈述,证人韩*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截图及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以及拍摄的被窃电动自行车、作案工具等赃证物照片,**(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孙**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缴获的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