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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8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
(2013)闸刑初字第8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郭**至本市临汾路824号龙池旅社,窃得被害人段**放置在四楼平台上的六通牌D50型PPR管16米和四川天宏牌不锈钢板10平方米(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707.2元),后予以销赃。
  2013年6月3日,被告人郭**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之后,被告人郭**帮助公安人员追回了被窃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段**的陈述笔录,证人陈**、陈*、邝**、许**、顾*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郭**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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