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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8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男。因本案于200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明,上海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842号起
(2013)闸刑初字第8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男。因本案于200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明,上海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罗**在本市闸北区西藏北路***号**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张*遗忘的招商银行借记卡一张,遂分两次取款共计人民币6000元后携赃款和银行卡逃离现场。
  同年6月14日,被告人罗**被公安机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监控录像,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和取款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赃证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罗**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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