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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8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因本案于2012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
(2013)闸刑初字第8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因本案于2012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徐**在无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中信银行、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仍持卡透支使用上述信用卡。截至案发,徐**共透支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612.89元,其中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204.2元,中信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751.69元,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657元,经上述银行多次以信函、电话等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所欠款项。
  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向中信银行偿还17,141.64元,向中国工商银行偿还5,204.2元,向中国光大银行偿还5,6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中信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提供的《报案书》、《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证人张*、戴**、黄*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拉卡拉交易凭条》,被告人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不归还透支款项,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向发卡银行偿还全部透支本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退赔的违法所得,分别发还中信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光大银行。
  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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