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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85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2004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2月8日被宁某市公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85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2004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2月8日被宁某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某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月份一天,被告人张××事先藏在被害人俞某某的面包车内,待俞某某开车行驶至宁某市鄞州区姜山镇环镇南路上时,其威逼俞某某开车至云龙镇甲村××河边××山坡××近,以上面派其来叫被害人生意不要做了,其可以帮忙摆平为由,向被害人俞某某强行勒索5万元,被害人俞某某当场被迫交给被告人张××1万元,被告人张××又逼迫被害人下车认记一树坑,让被害人将剩余4万元放到该树坑中。几日后被害人被迫将4万元放至该树坑内。被告人张××拿到钱后,又打电话给被害人俞某某以摆平事5万元钱不够为由,以伤害被害人及其儿子为要挟,又强行向被害人俞某某勒索2万元,被害人被迫又将钱某到上述树坑内。

  2013年1月12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至鄞州区姜山镇××菜场××号被害人俞某某家门口,将一封恐吓信放于被害人俞某某家门前海鲜摊上,以去年为被害人的事有损失要求补偿为由,以用子弹伤害俞某某为要挟,向被害人俞某某强行勒索2万元,并让被害人将钱某在老地方。

  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张××再次至鄞州区姜山镇××菜场××号被害人俞某某家后面路上,用一把折叠刀将一封恐吓信插在被害人俞某某浙B×××××号面包车上,以去年帮被害人有损失要求赔偿为由,以用子弹、刀伤害被害人及其儿子为要挟,向被害人俞某某强行勒索2万元,并让被害人将钱某在原来放钱的地方。

  2013年1月17日晚,被害人俞某某因害怕自身及家人被伤害,携带2万元现金放至被告人张××在恐吓信中指定的地点,当晚20时许,被告人张××在前去取钱因发现指定地点有人,遂未取钱而逃离现场。

  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证人张××、蒋某某、蒋某、吴某某的证言,法医物证鉴定书,文件检验鉴定书,检查笔录,恐吓信,提取记录,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2012年1月份的那起犯罪事实不是其实施的,且虽然其于2013年1月12日和1月16日分别对被害人写了两封恐吓信,但其写第二封恐吓信是怕被害人不拿钱,其只想敲诈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张××听江苏人“小王”(姓名不详)说可以以去年帮被害人的事有损失为由,向被害人俞某某勒索钱,且江苏人“小王”以前也这样拿到过钱,可以让被害人将钱某到“小王”之前要求被害人放钱的地方(即宁波市××州区蔡郎桥往甲村方向靠近甬兴河边的一座小山坡上)。2013年1月12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菜场××号被害人俞某某家门口,将一封恐吓信放于被害人俞某某家门前海鲜摊上,以去年为被害人的事有损失要求补偿为由,并以伤害俞某某及其家人为要挟,向被害人俞某某强行勒索2万元,并让被害人将钱某在“老地方”。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张××再次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菜场××号被害人俞某某家附近,用一把折叠刀将一封恐吓信插在被害人俞某某浙B×××××号面包车上,同样以去年帮被害人有损失要求赔偿为由,以伤害被害人及其家人为要挟,向被害人俞某某强行勒索2万元,并让被害人将钱某在原来放钱的地方。

  2013年1月17日晚,被害人俞某某因害怕其及家人被伤害,遂携带2万元现金放至宁波市××州区蔡郎桥往甲村方向靠近甬兴河边的一座小山坡上,当晚20时许,被告人张××前去取钱时因看到有人,遂未取钱而逃离现场。2013年2月8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浙江省衢州市鹏程宾馆将被告人张××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俞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有人先后敲诈其合计7万元,其被迫将7万元钱某在对方指定的甲村甬兴河边一座小山坡上,2013年1月13日、1月16日其两次分别在家门前海鲜摊上和车上发现二封恐吓信,以伤害其及家人为要挟,向其勒索2万元及其于2013年1月17日晚将2万元放至指定的老地方的事实;

  2、证人张××、蒋某某、蒋某的证言,证实张××、蒋某系被告人张××的姐姐和姐夫,蒋某某是张××、蒋某的女儿,被告人张××在宁某时曾居住在张××、蒋某、蒋某某的家里,蒋某某的练习本不是张××、蒋某和蒋某某所撕及被告人张××的衣着情况;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7日晚至指定地点取钱的男子的衣着及身体特征;

  4、搜查笔录,证实从张××家中搜到的蒋某某的练习本的纸张与被害人收到的恐吓信的纸张一致;

  5、提取记录,证实提取到恐吓信及折叠刀的情况;

  6、恐吓信,证实恐吓信的内容;

  7、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折叠刀上的斑迹是被告人张××所留;

  8、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恐吓信系被告人所写的事实;

  9、照片,证实摆放恐吓信及折叠刀的位置;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1、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4)甬东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的前科情况;

  12、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以上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辩解称2012年1月份的那起犯罪事实不是其实施的,且虽然其于2013年1月12日和1月16日分别对被害人写了两封恐吓信,但其只想敲诈2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的2012年1月份的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害人对2012年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的相貌特征不能准确的描述,指证被告人张××实施2012年1月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的证据尚不够充分;同时被告人因怕被害人不拿钱又于1月16日再次写了封恐吓信的辩解合乎常理,且1月17日被害人俞某某也只拿了2万元去指定地点,其也认为被告人要的是2万元,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系累犯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前次犯罪的刑满释放时间是2007年4月25日,而此次犯罪的时间是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已满五年,故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式强行向他人勒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谢良宏

  人民陪审员  陈华春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朱卯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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