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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刑初字第10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a,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059号起
(2013)闵刑初字第10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a,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a及其辩护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a及其儿在本市闵行区七宝镇B村某门口附近,因停车占道与被害人陈a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李a踢中被害人陈a膝盖,致其右髌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嗣后,被告人李a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a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b、季a、陆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枫林国际医学交流与发展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a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张 弘
人民陪审员 乔祥余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旭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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