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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713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7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7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4日晚,被告人宋某某和被害人徐某某因为之前建设围墙一事在徐某某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某村*号的家附近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在此期间,被告人宋某某持锄头柄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锁骨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45000元。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系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某村的隔壁邻居,两家因房子交界处的土地权属问题存在争议,并多次发生纠纷。2012年11月4日20时许,被害人徐某某因当天下午被告人宋某某推倒其家在建围墙一事到宋某某家挖围墙墙角,被正赶回家中的宋某某看到,二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宋某某持锄头柄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殴打并致徐某某受伤。同年12月27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锁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宋某某因两家房屋交界处的宅基地归属问题存有纠纷,2012年11月4日晚19时许,其回家得知宋某某之前将其家小房子上的瓦片扒掉,遂拿铁耙挖宋某某家的滴水沟,没挖几下,宋某某就持铁耙柄在其左侧肩膀部位打了一下,之后用拳头继续殴打其,双方扭打在一起,其妻陈某某上来拉劝也被宋某某殴打,后陈某某咬了宋某某的手指,之后附近邻居赶来将双方拉劝开,以及经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宋某某支付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5000元,其对宋某某表示谅解等事实;

  2、证人陈某某(被害人妻子)的证言,证实其与宋某某家因房子交界处的宅基地归属问题存在纠纷,村里调解多次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1月4日傍晚,其与宋某某再次为此事发生争吵,后其将此事告知其丈夫徐某某,徐某某拿锄头去挖宋某某家的围墙,没多久,宋某某手里拿着东西出来并在徐某某的肩膀上打了一下,徐某某被打后摔倒,其上前拉劝也被摔倒在地上,之后宋某某对其夫妇二人进行殴打,其用嘴咬了宋某某的手指,之后双方停手分开的事实;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4日晚,其在家中听见邻居徐某某和妻子陈某某的争吵声,遂出来拉劝,后得知系徐某某要去挖隔壁宋某某家围墙墙角,陈某某在劝止徐某某,之后其正欲回家,看到宋某某回来,宋某某见到徐某某在挖地坪后二人打起来,其先看到陈某某躺在围墙角,宋某某站在旁边,徐某某冲上前去与宋某某扭打起来,二人一起摔倒在地,宋某某起来后拿起旁边的一个铁耙柄向徐某某打了几下,其上前将宋某某手中的铁耙柄夺下顺手扔在一边,双方就此停手,后民警赶至现场的事实;

  4、证人屠某某、宋某甲的证言,证实二人于案发当晚得知宋某某与徐某某发生打架后赶至现场,宋某某、徐某某及陈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

  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宋某某、被害人徐某某及陈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相关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受伤后就医情况,经鉴定其因外伤致左侧锁骨骨折,损失程度评定为轻伤的事实;

  7、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8、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系建筑工地,民警未发现被告人使用的殴打被害人的铁锄柄的事实;

  9、抓获破案经过及接处警详情单,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宋某某归案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及查无前科的情况;

  1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被害人徐某某系邻居,两家因土地的事情存在纠纷,2012年11月4日下午,其看到徐某某在争议土地上建围墙,其要求徐某某去村委解决好之后再建,徐某某不肯,其因生气将徐某某刚建好的二批墙砖推倒后离开,当晚20时许,其从外面回家,看到徐某某拿榔头在砸其家的地坪,其上前争夺榔头,二人扭打起来,陈某某也拿锄头欲打其,其躲开后与陈某某扭打起来,过程中其左手无名指被陈某某咬住,其出于本能抓住陈某某头发并将陈按倒在地,后徐某某在其身后打其,三人均摔倒在地,其爬起来后从旁边地上拿起锄头柄往徐某某身上打了一下,之后被人拉劝开的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云丰

   人民陪审员 郑丙虎

   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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