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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124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萧刑初字第112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玥,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032
(2013)杭萧刑初字第112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玥,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担任杭州市萧山区某某管理中心某某管理科(以下简称“区某某中心某某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在审核、监管萧山区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定点药店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周某、林某甲、林某乙、许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倪某某、孙某某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61723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0年农历年底至2013年2月,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担任区某某中心某某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为杭州萧山某某药店负责人周某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周某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256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农历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花园小区门前周某的车内,非法收受周某所送的现金10000元;

  (2)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一饭店内,非法收受周某所送的现金10000元;

  (3)2011年农历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某某小区门前周某的车内,非法收受周某所送的现金10000元;

  (4)2012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花园小区门前周某的车内,非法收受周某所送的现金50000元;

  (5)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药店周某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周某所送的价值3000元的超市卡;

  (6)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花园小区等地,先后14次非法收受周某以某某医院所承包科室分红的名义所送的现金121000元;

  (7)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花园小区等地,先后6次非法收受周某以某某医院所承包科室分红的名义所送的现金52000元。

  2.2009年农历年底至2012年9月,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担任区某某中心某某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为杭州萧山某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林某甲所送的现金205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农历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花园小区门前林某甲的车内,非法收受林某甲所送的现金5000元;

  (2)2010年农历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花园小区门前林某甲的车内,非法收受林某甲所送的现金5000元;

  (3)2012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萧山华东医院门前其自己的车内,非法收受林某甲所送的现金20000元;

  (4)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花园小区等地,先后8次非法收受林某甲以租金补贴的名义所送的现金175000元。

  3.2009年4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担任区某某中心某某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为杭州萧山某某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乙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林某乙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8023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区社保中心附近,非法收受林某乙所送的卡号为622260017000529XXXX的交通银行银行卡一张,此后直至2012年11月期间,林某乙每月向该卡内存入600元至3000元,共44次向该卡内存入43200元,朱某某均予以非法收受;

  (2)2011年6月20日,朱某某非法收受林某乙以支持朱某某购买汽车为名存入上述银行卡的现金10000元;

  (3)2011年农历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林某乙的车内,非法收受林某乙所送的价值12030元的黄金纪念币一块;

  (4)2012年2月29日,朱某某非法收受林某乙以旅游费用为名存入上述银行卡的现金5000元;

  (5)2012年3月30日,朱某某非法收受林某乙存入上述银行卡的现金10000元。

  4.2010年中秋节前至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担任区某某中心某某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为杭州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负责人许某某谋取利益,先后5次非法收受许某某所送的现金25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一饭店内,非法收受许某某所送的现金5000元;

  (2)2010年农历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一饭店内,非法收受许某某所送的现金5000元;

  (3)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一饭店内,非法收受许某某所送的现金5000元;

  (4)2011年农历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一饭店内,非法收受许某某所送的现金5000元;

  (5)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一足浴店内,非法收受许某某所送的现金5000元。

  5.2012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担任区某某中心某某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为杭州萧山赵某某西内科诊所负责人赵某某谋取利益,在杭州市萧山区一咖啡店内非法收受赵某某所送的现金20000元。

  6.2010年农历年底至2011年农历年底,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担任区某某中心某某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为杭州某某药店负责人周某某谋取利益,先后2次非法收受周某某所送的现金2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农历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区社保中心附近,非法收受周某某所送的现金10000元;

  (2)2011年农历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区社保中心附近,非法收受周某某所送的现金10000元。

  7.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担任区某某中心某某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为杭州萧山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新围药店谋取利益,在新围药店内非法收受倪某某所送的现金8000元。

  8.2011年农历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担任区某某中心某某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为杭州萧山城厢中心某某药店负责人孙某某谋取利益,在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花园小区门前非法收受孙某某所送的现金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3月4日主动向其所在单位负责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受贿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退出赃款6172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林某甲、林某乙、许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倪某某、孙某某、沈某某、谢某某、孔某某、钱某、尉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委托经营协议,诊所法人代表变更协议,补充协议,内科科室独立核算协议书,协议书,报销单,支票存根,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收条,企业、公司基本情况,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申请登记表,定点医疗机构名单,杭州市萧山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资格认定表,房屋租赁合同,杭州萧山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某某药店基本情况,杭州萧山城乡中心供销合作社某某药店基本情况,萧山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医保违规查处卷宗,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杭州市萧山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文件,干部履历表,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杭州市萧山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考工作人员录用审批表,杭州市萧山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退清,可以对被告人朱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没收的个人财产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朱某某受贿所得赃款61723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晓 璐

  人民陪审员  徐 峻

  人民陪审员  赵 狄 宏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振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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