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舟定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48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3年6月4日、6月20日、7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燕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史某某与路某某(男,35岁)在舟山市定海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船厂食堂内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史某某在路某某脸部扇了一耳光后,两人被工友拉开。后路某某到食堂水池边洗碗,被告人史某某认为路某某不服,遂跟至其身边,后用脚在路某某裆部踢了一脚,造成路某某受伤。 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法医鉴定:路某某因外伤致右睾丸挫伤伴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赔偿了路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史某某又赔偿了路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路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石某某、李某证言、被害人路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史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史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燕 人民陪审员 陈忠恺 人民陪审员 密素梅 二 0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明青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