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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753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胥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
(2013)黄浦刑初字第753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胥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胥某于2013年5月21日14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某路口一饭店的二楼,将藏于红双喜牌香烟盒内的1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售卖给方某,交易完毕走出饭店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送检方某的0.94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胥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胥某在拘役3至5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方某、王某、冯某的书面证言及证人方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毒资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胥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胥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胥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盼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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