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754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赵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5月18日14时5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某弄口,将1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售卖给杨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送检杨某的0.7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在拘役3至5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虞某、洪某的书面证言及证人杨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毒品、毒资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盼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