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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7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
(2013)黄浦刑初字第7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于2013年5月31日13时30分许,在本市复兴中路X号文化广场绿地内,趁被害人王某行走不备之机,夺取其手中的iPhone5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926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5日将被告人许某抓获,并于6月7日收缴了赃物移动电话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在有期徒刑2年至2年6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陈某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赃物及外包装照片、工作记录等;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许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盼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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