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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7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计某,1999年9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00年1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处强制戒毒三个月;2004年7月因犯赌博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
(2013)浦刑初字第27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计某,1999年9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00年1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处强制戒毒三个月;2004年7月因犯赌博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6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11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计某先后于2013年6月18日晚、6月26日晚,容留吸毒人员韩某、沈某某(均另行处理)在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3050弄5号302室的暂住处,采用烫吸的方式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3年6月26日晚,被告人计某在其暂住处因吸毒嫌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韩某、沈某某、任某某、钱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相关租赁合同,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被告人计某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计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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