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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8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
(2013)闸刑初字第8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冬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8日6时许,被告人黄*在上海市轨道交通一号线衡山路站站台层,趁被害人谢*在站台中部位于莘庄方向一侧的候车椅上熟睡之机,窃得其左侧裤袋内的价值人民币2,030元的白色三星i9300型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黄*在本市徐汇区襄阳南路*号*浴室内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黄*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的陈述,证人黄**、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害人提供的购货凭证,被告人、被害人确认的同款手机照片,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材料以及被告人黄*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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