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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刑初字第339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汉族,1xx1年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xx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xx县城关街道xx村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汉族,1xx1年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xx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xx县城关街道xx村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汉族,1xxx年x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山东省济南市xx区xx镇xx庄xx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xx,男,回族,1xx3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山东省济南市xx区xx西段xx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济xx检刑诉[2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被告人李xx、杨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xx、被告人张xx、李xx、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的事实

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xx在本市xx区xx小区等地,采取使用螺丝刀、大力钳破坏地下室门锁的手段盗窃作案12次,盗窃失主杨xx(男,36岁)等人电动车16辆、泸州老窖白酒、南京牌香烟等物品一宗,盗窃数额共计

26128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xx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本市xx区xx西路xx号院内低价收购被告人张xx盗窃所得的电动车6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共计7471元。

2013年1月,被告人杨xx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本市xx区xx农贸市场附近低价收购被告人张xx盗窃所得的电动车3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共计4191元。

2013年2月2日凌晨,公安人员在本市xx区xx村巡逻时,发现路经此地的被告人张xx形迹可疑,公安人员上前盘查,在其身上搜出螺丝刀、手电筒、大力钳等工具一宗,公安人员认定其有盗窃作案的犯罪嫌疑并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调查。经审讯,张xx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公安人员将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201元予以扣押。同日,张xx带领公安人员在本市xx区xx西路xx号院内、本市xx区xx农贸市场附近将被告人李xx、杨xx抓获。被告人李xx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杨xx归案之初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在庭审过程中始对全部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追回轻骑牌电动车一辆、泸州老窖白酒等物品一宗,均已发还失主。

另查明,案件起诉至本院后,被告人李xx、杨xx分别向本院交纳赔偿款6187元、4191元,用于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李xx、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卢xx等人的证言、物证螺丝刀、手电筒、大力钳等一宗、书证被盗财物发票、收据、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犯罪地点笔录、辨认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xx、杨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xx因涉嫌盗窃犯罪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李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杨xx归案后能够积极赔偿其给失主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对被告人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杨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螺丝刀、手电筒、大力钳等一宗及被告人张xx的违法所得201元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李xx、杨xx交至本院的赔偿款共计10378元,其中1441元发还失主杨xx、834元发还失主卢xx、1182元发还失主朱xx、1242元发还失主陈xx、1488元发还失主张xx、1651元发还失主庄xx、1246元发还失主崔xx、1294元发还失主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员 陈 然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双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