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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因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朱××、江××。 被告人沈××。因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因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朱××、江××。

  被告人沈××。因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方××。

  被告人刘甲。因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吴××。

  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任甲。

  被告人刘乙。因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董××。

  被告人张××。因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曹××。

  被告人韩××。因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任乙。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沈××、刘甲、李××、刘乙、张××、韩××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其指定辩护人江××、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方××、被告人刘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吴××、被告人李××及其指定辩护人任甲、被告人刘乙及其指定辩护人董××、被告人张××及其指定辩护人曹××、被告人韩××及其指定辩护人任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蒋××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从刘某丙(另案处理)处购得卷烟移印机、包封分口机、滤嘴棒、假冒烟盒等物,租用被告人沈××位于某某市余杭区的房屋,雇佣被告人刘甲、刘乙、张××、韩××等人,购买“红甲山”、“哈德门”、“红乙”等低档卷烟,采用更换滤嘴棒、重新包装的方法生产假冒伪劣的“利某”、“冬虫夏草”、“白某(和天下)”等卷烟。同年8月份,被告人蒋××、沈××租用本市拱墅区租房用来存放低档卷烟和假冒伪劣卷烟。

  同年9月25日晚,杭州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本市余杭区、拱墅区现场查获“利某”、“冬虫夏草”、“白某(和天下)”、“中华”等疑似假冒伪劣卷烟共计297.15条(包某未制作完成的“利某”10800支、已喷码的“红甲山”10650支),“红甲山”、“哈德门”、“红乙”等低档卷烟共计403.8条,废弃过滤嘴113300支。同年10月15日,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疑似假冒伪劣卷烟均为伪劣卷烟,上述低档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同日,经浙江省烟草专卖局鉴定,上述伪劣卷烟与真品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62873元。

  期间,被告人沈××明知被告人蒋××生产假烟而为其提供生产场所、帮助其收购低档卷烟、保管伪劣卷烟;被告人刘甲参与生产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21万余元;被告人李××参与生产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3万余元;被告人刘乙参与生产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3万元左右;被告人张××、韩××参与生产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被告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沈××、刘甲、李××、刘乙、张××、韩××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被告人蒋××、沈××属情节特别严重且部分犯罪系未遂,被告人刘甲、李××、刘乙、张××、韩××属情节严重且均系从犯,其中被告人李××系累犯,被告人刘甲、李××、刘乙、张××、韩××均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蒋××辩称,1)加工完成的假卷烟未出售过,均已被查扣,且上述卷烟的价格不应按零售价计算;2)购进的“中华”卷烟均是每条加价10元出售的,故价格应按其打算出售的80元每条计算;3)10800支“利某”卷烟及已喷码的红甲山卷烟的价格均应按红甲山卷烟的价格计算,而不应按阳光某某的价格计算。

  被告人蒋××的辩护人提出,1)查扣的卷烟(除“中华”卷烟外)的价值应按被告人蒋××出售价即购买的用于加工成假烟的低档卷烟的价格加每条10元加工费及10元某某计算;2)查扣的“中华”卷烟的价格应按被告人蒋××供述的80元每条的售价计算;3)查获的废弃滤嘴棒113300支中包某被扣押的已制作成的假烟的滤嘴棒,扣除该部分后尚余的73300支废弃滤嘴棒的来源及对应卷烟的去向未能查明,不能证实是用于制作假烟并已将假烟销售;4)被告人蒋××主观恶性较小,获利轻微,且系初犯、偶犯,且制作的假烟尚未流向市场。综上,要求对被告人蒋××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辩称其系从犯。

  被告人沈××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沈××仅是出租房屋给被告人蒋××,帮忙收购低档卷烟亦只是为了占点小便宜,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沈××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3)被告人沈××家庭经济困难。综上,要求对被告人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刘甲的辩护人提出,1)应按被告人蒋××的收购价格加10元、20元的利某某计算涉案假烟的金额;2)本案中查获的废弃滤嘴棒113300支中已包含了本案中查获的50600支某某成为假烟的卷烟滤嘴棒,故未被查获的假烟数量应为62700支;3)被告人刘甲系从犯,4)被告人刘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犯罪持续时间较短,且是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综上,要求对被告人刘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1)查扣的卷烟(除“中华”卷烟外)的价值应按被告人蒋××出售价即购买的用于加工成假烟的低档卷烟的价格加每条10元加工费及10元某某计算;2)查扣的“中华”卷烟的价格应按被告人蒋××供述的80元每条的售价计算;3)被告人李××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要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刘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乙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及主观恶性较小,一贯表现良好,家庭经济困难,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开始,被告人蒋××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从刘某丙(另案处理)处购得卷烟移印机、包封分口机、滤嘴棒、假冒烟盒等物,租用被告人沈××位于某某市余杭区的房屋,雇佣被告人刘甲等人,采用将购得的红甲山、哈德门、红乙等低档卷烟更换滤嘴棒、重新包装的方法生产假冒伪劣的“利某”、“冬虫夏草”、“白某(和天下)”等品牌卷烟,并于同年8月租用杭州市拱墅区租房用于存放低档卷烟和假冒伪劣卷烟。至同年9月共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366.5条。此后,被告人蒋××又通过被告人刘甲先后雇佣被告人李××、刘乙、张××、韩××等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

  同年9月25日晚,杭州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杭州市余杭区、杭州市拱墅区查获“利某”、“冬虫夏草”、“白某(和天下)”、“中华”等品牌疑似假冒伪劣卷烟共计297.15条(其中,“中华”卷烟43.9条,已制作完成的“利某”、“冬虫夏草”等品牌疑似假冒伪劣卷烟146条,已更换滤嘴棒但尚未制作完成的疑似假冒伪劣的“利某”散装卷烟10800支计54条,已模印完成的机台号与国产卷烟利某烟支上机台号特征一致的红甲山卷烟10650支计53.25条),红甲山、哈德门、红乙等低档卷烟共计403.8条、烟支已用于制作假冒伪劣卷烟的废弃滤嘴棒113300支(包某上述已销售的366.5条卷烟所涉的73300支滤嘴棒,以及上述被查获的已制作完成和已更换滤嘴棒但尚未制作完成的共计200条卷烟所涉的40000支滤嘴棒)及用于制作假冒伪劣的卷烟的原材料、包装物及机器设备等。同年10月15日,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查获的上述疑似假冒伪劣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低档卷烟均为真品卷烟。

  根据浙江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相关卷烟零售价格的证明,上述假冒伪劣卷烟与真品卷烟所涉非法经营额合计达人民币26万元以上。

  期间,被告人沈××明知被告人蒋××生产伪劣卷烟而为其提供生产场所、帮助收购并保管低档卷烟、保管伪劣卷烟,涉及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3万元以上;被告人刘甲参与生产的伪劣卷烟涉及的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1万元以上;被告人李××参与生产的伪劣卷烟涉及的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3万余元;被告人刘乙参与生产的伪劣卷烟涉及的非法经营额在人民币13万元左右;被告人张××、韩××参与生产的伪劣卷烟涉及的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8万余元。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蒋××、沈××向其租用了位于某某市拱墅区的租房当仓库,2012年10月31日,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从该租房查获卷烟的事实;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6、7月份,被告人蒋××联系其称欲与其一起生产假烟,让其联系购买机器、皮某等原材料,寻找工人,并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购买机器和原材料的款项汇给其,后其介绍妹妹被告人刘甲并通过被告人刘甲找了几名工人到被告人蒋××位于某某的制假窝点负责制假,以及其帮被告人蒋××购买过用于制造假冒的利某、冬虫夏草、和天下牌卷烟的皮某等事实;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浙江省杭州市烟草专卖局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9月25日,杭州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对杭州市余杭区、杭州市拱墅区进行检查的情况,以及在杭州市余杭区查获红乙(软顺)卷烟50.8条、红某某(软红)卷烟20条、云烟(双某)卷烟63条、“利某”(软长嘴)卷烟12.6条、“利某”(软红长嘴)卷烟0.8条、“白某”(和天下)卷烟40.6条以及台式电动移印机2台、包封分工机3台,条盒利某(软长嘴)壳、条盒利某(阳某)壳、条盒利某(长嘴)壳、条盒利某(软红长嘴)壳、条盒哈德门壳、条盒红甲山壳、条盒云烟盒、利某(小包)纸、铝薄纸、接装纸、卡纸、滤嘴棒,真烟废弃滤嘴棒113300颗、喷码后红甲山烟支、“利某”(阳某)烟支若干;在杭州市拱墅区查获红甲山(软经典)卷烟100条、哈德门(精品)卷烟30条、“冬虫夏草”卷烟45条、“利某”(软红长嘴)卷烟33条、“利某”(阳某)卷烟11条、“中华”(软)卷烟43条、“中华”(硬)卷烟0.9条、滤嘴棒10.81公某;在杭州市××区××半路××号查获红乙(软顺)卷烟65条、红甲山(软经典)卷烟30条、哈德门(精品)卷烟26条、黄山(硬一品)卷烟19条、“利某”(阳某)卷烟3条,并将上述物品先行登记保存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12年9月26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从被告人蒋××处扣押红乙(软顺)卷烟50.8条、红某某(软红)卷烟20条、云烟(双某)卷烟63条、“利某”(软长嘴)卷烟12.6条、“利某”(软红长嘴)卷烟0.8条、“白某”(和天下)卷烟40.6条、条盒利某卷烟壳(软长嘴)494张、条盒利某卷烟壳(阳某)184张、条盒利某卷烟壳(长嘴)92张、条盒利某卷烟壳(软红长嘴)425张、条盒哈德门卷烟壳170张、条盒红甲山卷烟壳180张、条盒云烟卷烟壳86张、滤嘴棒9.41公某、“利某”(软长嘴)卷烟烟支10800支、真烟废弃滤嘴棒113300支、喷码后的红甲山卷烟烟支10650支、利某卷烟纸(小包)13240张、铝薄纸2800张、接装纸2100张、卡纸300张、TDY-380台式电动移印机2台、包封分口机3台;从被告人沈××处扣押红乙(软顺)卷烟65条、红甲山(软经典)卷烟130条、哈德门(精品)卷烟56条、黄山(硬一品)卷烟19条、“利某”(阳某)卷烟14条、“冬虫夏草”卷烟45条、“利某”(软红长嘴)卷烟33条、“中华”(软)卷烟43条、“中华”(硬)卷烟0.9条、滤嘴棒10.81公某的事实;5、浙江省杭州市烟草专卖局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沈××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事实;6、浙江省杭州市烟草专卖局于2012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从杭州市余杭区查获的红甲山卷烟10650支已模印完成的机台号与国产卷烟利某(软长嘴)烟支上机台号的特征一致的事实;7、浙江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证实涉案相关品牌真品卷烟的价格,其中利某(阳某)卷烟单价450元/条,冬虫夏草卷烟单价1000元/条,利某(软红长嘴)卷烟单价200元/条,中华(软)卷烟单价650元/条,中华(硬)卷烟单价420元/条,利某(软长嘴)卷烟单价350元/条,白某(和天下)卷烟单价1000元/条,红乙(软顺)卷烟单价25元/条,红甲山(软经典)卷烟单价70元/条,哈德门(精品)卷烟单价40元/条,黄山(硬一品)卷烟单价50元/条,红某某(软红九州)卷烟单价25元/条,云烟(双某)卷烟单价80元/条,以及每条卷烟为200支的事实;8、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2012年10月15日,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为:利某(阳某)卷烟3条、冬虫夏草卷烟45条、利某(软红长嘴)卷烟33条、利某(阳某)卷烟11条、中华(软)卷烟43条、中华(硬)卷烟0.9条、利某(软长嘴)卷烟12.6条、利某(软红长嘴)卷烟0.8条、白某(和天下)卷烟40.6条、利某(软长嘴)卷烟54条;真品卷烟为:红乙(软顺)卷烟65条、红甲山(软经典)卷烟30条、哈德门(精品)卷烟26条、黄山(硬一品)卷烟19条、红甲山(软经典)卷烟100条、哈德门(精品)卷烟30条、红乙(软顺)卷烟50.8条、红某某(软红九州)卷烟20条、云烟(双某)卷烟63条的事实;9、视频录像,示范假烟制作的过程;10、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沈××、李××的前科情况;11、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各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的事实;12、被告人蒋××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无相关烟草专卖资格的情况下与刘某丙商定采用收购低价烟后让工人采用转接滤嘴棒、重新拼接、包装等方法制造高档假烟用于出售,由刘某丙提供机器、材料并介绍熟悉制假过程的被告人刘甲给其,后又通过被告人刘甲招揽了其他工人,2012年7月15日开始,被告人刘甲等人在被告人沈××提供的杭州市余杭区场地内制作假烟,后其又租用租房及在被告人沈××的旅馆内存放假烟,其与被告人沈××收购红甲山(软)和哈德门(硬)等低档真卷烟,被告人刘甲、李××、刘乙、张××、韩××等人负责制造假烟,其中被告人张××、韩××未参与制作刘文村仓库内的卷烟,被告人刘乙参与了部分红软壳“利某”卷烟及“冬虫夏草”卷烟和硬壳阳某“利某”卷烟的制作,仓库内的“中华”卷烟是刘某丙寄过来让其卖的,但未卖掉过,周家坝22号查获的和天下、软壳阳光某某等假烟及尚未加工完成的喷过码的烟支是被抓的全部工人一起制作的,制作过程中剪下来的低档的卷烟的滤嘴棒都没有丢弃过,均存放在场地一楼的7、8个编织袋内,以及真烟绝大部分是用于制作假烟的,但因资金紧张,其曾将收购的红甲山卷烟卖掉,另证实其在侦查阶段曾供认卖掉过五、六十条假冒的软壳红利某卷烟的事实;13、被告人沈××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7月,其将自己位于塘××镇××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人蒋××用作卷烟接嘴加工的场地,后应被告人蒋××的要求帮助被告人蒋××收购并保管过低档烟、保管通过货运公司发过来的滤嘴棒、包装外壳等、运送过假烟、给刘某丙汇款、8月中旬时还陪被告人蒋××去租的房屋存放假烟并持有该房屋的钥匙,参与制假的工人中被告人刘甲是最先来的,被检查前10天左右来了一男子,一个礼拜前来了另二名女子以及其在侦查阶段供认被告人蒋××等人制作的假烟有部分已被卖掉,并在庭审中供称存放假冒伪劣卷烟的仓库仅为租房一处的事实;14、被告人刘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7月10几号,其经刘某丙介绍到塘栖周家坝一房屋参与采用将低档卷烟的滤嘴替换成高档的卷烟的滤嘴的方式制作假烟,后其先后找来被告人李××(9月初开始参与制作假烟)、刘乙(9月10几日开始参与制作部分软壳红利某及冬虫夏草假烟)、张××、韩××参与制作假烟,现场被查获的所有假烟都是被告人张××、韩××参与之后制作的,以及切割下来的低档烟的滤嘴全部放在房子一楼,做好的假烟均被被告人蒋××等人拿走了,另证实其等人制作了假冒伪劣的利某、冬虫夏草、和天下卷烟的事实;15、被告人李××、刘乙、张××、韩××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蒋××辩称加工完成的假卷烟未出售过,均已被查扣,辩护人亦提出查获的废弃滤嘴棒113300支中包某被扣押的已制作成的假烟的滤嘴棒,扣除该部分后尚余的73300支废弃滤嘴棒的来源及对应卷烟的去向未能查明,不能证实是用于制作假烟并已将假烟销售;经查,1)被告人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刘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在将低档卷烟更换滤嘴棒、重新包装的方法生产假冒伪劣卷烟过程中,从低档卷烟上剪下来的滤嘴棒都没有丢弃过,均存放在场地一楼的编织袋内,结合杭州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对检查过程中查获废弃滤嘴棒113300支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述113300支废弃滤嘴棒对应的烟支均被用于制作假冒伪劣卷烟;2)被告人蒋××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认曾将制作完成的假冒伪劣卷烟出售,上述供述与被告人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告人刘甲的供述相互印证,且被告人蒋××存放假冒伪劣卷烟的地点即杭州市余杭区、杭州市拱墅区三处均被查获,从上述地点仅查获部分假冒伪劣卷烟,对应的废弃滤嘴棒为40000支,结合上述1)的认定,足以认定与其余73300支废弃滤嘴棒相对应的假冒伪劣卷烟已被被告人蒋××销售。综上,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查获的废弃滤嘴棒113300支中已包含了查获的50600支某某成为假烟的卷烟滤嘴棒,故未被查获的假烟数量应为62700支;经查,查获的伪劣卷烟297.15条中的“中华”卷烟43.9条无证据证实系由被告人蒋××等人更换滤嘴棒,已模印完成的机台号与国产卷烟利某(软长嘴)烟支上机台号特征一致的“红甲山”卷烟10650支未更换滤嘴棒,即查获的伪劣卷烟中仅有40000支系由被告人蒋××等人更换滤嘴棒,结合查获的废弃滤嘴棒共计113300支的事实,足以认定已更换滤嘴棒且未被查获的伪劣卷烟数量应为73300支。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沈××、刘甲、李××、刘乙、张××、韩××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国家专卖的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被告人蒋××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沈××、刘甲、李××、刘乙、张××、韩××均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属情节特别严重,经查,被告人蒋××供称查获的假冒伪劣的中华卷烟系他人交其出售的,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沈××参与非法经营上述“中华”卷烟,上述卷烟涉及的非法经营额28328元不应计入被告人沈××的非法经营数额,故被告人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3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沈××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蒋××辩称10800支“利某”卷烟及已喷码的红甲山卷烟的价格均应按红甲山卷烟计算,而不应按阳光某某卷烟的价格计算,经查,各被告人将低档卷烟制作成假冒伪劣卷烟以用于出售的行为表明其非法经营的对象系假冒伪劣的高档卷烟,故上述已更换滤嘴棒的假冒伪劣的利某卷烟以及已模印完成的机台号与国产卷烟利某(软长嘴)烟支上机台号特征一致的红甲山卷烟均应按利某卷烟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的数额。被告人蒋××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辩称加工完成的假卷烟的价格不应按零售价计算;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均提出应按被告人蒋××打算出售的80元每条的价格计算“中华”卷烟的价值;被告人蒋××、李××的辩护人另提出除“中华”卷烟外的其他卷烟应按被告人蒋××出售价即购买的用于加工成假烟的低档卷烟的价格加每条10元加工费及10元某某计算价值;被告人刘甲的辩护人亦提出应按被告人蒋××的收购价格加10元、20元的利某某计算涉案假烟的金额;经查,上述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或者购买价格无法查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卷烟的非法经营额应按品牌卷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被告人蒋××的上述辩解及被告人蒋××、刘甲、李××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甲、李××、刘乙、张××、韩××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李××、刘乙、张××、韩××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被告人沈××为被告人蒋××提供生产场所、帮助收购并保管低档卷烟、保管并运送伪劣卷烟、帮助汇款、租赁存放假烟仓库等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沈××、刘甲已经着手实施的部分犯罪行为,被告人李××、刘乙、张××、韩××已经着手实施的犯罪行为,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蒋××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沈××、刘甲、李××、刘乙、张××、韩××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刘甲、李××、刘乙、张××、韩××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沈××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沈××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韩××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扣押于某某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蒋××非法经营的卷烟四百零三点八条、用于制作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的机器设备(清单附后),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上缴国库;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二百九十七点一五条、用于制作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的原材料及包装物(清单附后),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潇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陈茂仙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韩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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