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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617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
(2013)嘉刑初字第617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负责经营某某公司业务期间,为偷逃国家税款,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额8%费用的方式,通过王某某(另处)为某某公司虚开得销货单位为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65 297.85元,税额计人民币53 077.47元。上述发票均已由某某公司入账并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3年4月27日,张某某接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某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协查取证通知、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三税务所出具的《抵扣证明》,相关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记账凭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代管款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张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关于某某公司、张某某均系自首,退缴了全部税款,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八 月十六 日





书 记 员  孙 倩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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