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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62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2013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
(2013)嘉刑初字第62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2013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2009年2月7日因赌博被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 000元;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之妻潘某在江苏省建湖县上岗车站因争抢长途客运客源与被害人夏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同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沈某驾车至上海市嘉定区G15沈海高速某某服务区时,与被害人夏某某、王波相遇,双方随即发生争吵继而互殴,造成夏某某、王波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某因外伤致左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王波因外伤致双侧鼻骨多发性骨折伴明显移位,鼻中隔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部骨折,构成轻伤。

公安机关接报后经侦查,确认被告人沈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3年5月12日将其抓获。次日,被告人徐某某、沈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沈某委托家属向被害人夏某某、王波赔偿人民币40 000元并履行完毕。夏某某、王波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警详情、辨认笔录、照片、工作情况,有关的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委托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沈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徐某某、沈某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三名被告人已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沈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人对三名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三、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二○一三年 八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陈 娇


书 记 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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