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1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社旗县太和乡某村某号。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被害人班某位于本区工业区达丰生活区某期某栋某室的宿舍逗留时,窃得班某的银行卡1张,后至ATM机上多次盗领人民币共计2,400元。 2012年7月5日,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已退赔被害人班某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孟莉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活期交易明细,汇款收据及工作情况,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了赃款人民币4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人民币四百元,发还被害人班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