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嘉刑初字第650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650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2013年4月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
(2013)嘉刑初字第650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2013年4月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2013年4月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某某、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曹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起,被告人朱某某、杨某受他人雇佣,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商业街某某娱乐城底楼他人开设的游戏机房内负责为赌博游戏机“上分”、收银等工作。2013年1月起,被告人曹某某亦受雇在该游戏机房内为赌博游戏机“上分”、收银。2013年4月1日21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至上述游戏机房查获朱某某、杨某及相关参赌人员,当场缴获赌博游戏机“海洲专供”(10联机)、“金鲨银鲨”(8联机)、“万能鲨鱼”(6联机)、“金雀”(8联机)、“疯狂斗地主2”、“大白鲨”各1台、“超级福娃”、“风韵”各2台及赌资人民币2 900余元。经鉴定,上述赌博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朱某某、杨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5月10日,曹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路某、郝某某、谢某某、徐某某、黄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相关照片、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清点记录》、工作情况,有关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朱某某、杨某、曹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曹某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朱某某、杨某、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曹某某系自首,朱某某、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涉案赌博游戏机均已收缴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对曹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在案赌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吴 颂 华



二○一三年 八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朱 群



审 判 员 吴颂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群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