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66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无《医师资格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于2008年起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某某村809号105室开设诊所非法行医。期间,马某某分别于2009年11月16日、2010年9月8日因非法行医被上海市嘉定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1年10月因犯非法行医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3月25日因非法行医被上海市嘉定区卫生局行政处罚。 2013年5月22日10时许,马某某在上述地点为他人配制注射液并进行输液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卫生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有关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马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人关于对马某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二○一三年 八 月 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娇 书 记 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