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1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女,1976年6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苗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洛旺乡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鲁培栓,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重婚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海峰,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鲁培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9年起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田某以夫妻名义同居于本区新浜镇某村某号。 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杨某、林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结婚证复印件,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丈夫杨某也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所提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意见及其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