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谢××与被害人杨某某因债务纠纷,遂伙同“小新”、“阿甲”(均另案处理)至本市鄞州区东湖花园一洗车场,强行将被害人杨某某带至本市××海俱王府酒店××房间内实施拘禁。次日14时许,被告人谢××又将被害人杨某某转移至本市江东区中兴小区“阿乙”(另案处理)的住处,并让“阿乙”看管被害人。2012年2月15日23时许,被害人杨某某趁“阿乙”不注意逃脱后报警。 2012年10月27日,被告人在本市××新村××室内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暂扣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谢红丹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柯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