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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1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1959年7月8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某村某号,住上海市松江区某苑某号某室。因本案现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
(2013)松刑初字第11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1959年7月8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某村某号,住上海市松江区某苑某号某室。因本案现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钱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某号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谷阳北路思贤路东北约5米处时,被检查的民警查获。经血样检测,被告人钱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5mg/ml,已经达到醉酒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表、驾驶人员信息、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文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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