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6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包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包某某至本区山阳镇向阳村大兴5096号某室被害人郝某暂住地,用砖头将门上挂锁砸断,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610元的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含显示屏、主机、音箱、健盘、鼠标、摄像头)。后被告人包某某将上述物品藏匿于本区山阳镇卫东村2131号某室。 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包某某被本区公安机关拘传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经追赃,上述赃物已全部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倪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提供的质保单复印件,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拍摄的赃物照片及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6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