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6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张某在本区朱泾镇仙居路160号103室暂住地门口因房间异味的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汪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头面部及左眼部,致张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左眼眶部单纯性骨折,构成轻伤。 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汪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了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等人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拍摄的被害人照片及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汪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晓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