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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524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
(2013)长刑初字第524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XXXX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水城南路延安西路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被告人吴某在将被撞骑车人送至某医院救治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经检验,被告人吴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阮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接警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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