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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65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宇瑾,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65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宇瑾,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闵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建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钱宇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2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闵行、嘉定等地的游艺厅、网吧,以留恐吓信件扬言举报上述场所内设置赌博机的方式,向上述场所负责人勒索钱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2月初,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市闵行区华漕镇纪高路158号“青秀游艺厅”,以留下或请人递送恐吓信件的方式,勒索人民币3万元,后因被害单位职员报警而未得逞。
2、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市闵行区华漕镇纪高路535号“鑫鑫网吧”,留下恐吓信件,勒索人民币5万元,经网吧负责人与其电话联系后其称至少要人民币2万元,后因被害单位未将钱款汇至其指定的银行卡中而未得逞。
3、2012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市嘉定区封浜镇吴杨东路353号“鑫艺游艺厅”,先后三次留下恐吓信件,勒索人民币3至5万元,后因被害单位未将钱款汇至其指定的银行卡中而未得逞。
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单位职员刘晓滨、邱和华、庄后宽的陈述,恐吓信件、案件接报回执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被告人杨某某亦供述在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手段多次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提出,其行为系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杨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行为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勒索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杨某某提出其行为系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自动放弃犯罪,还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本案中,杨某某在敲诈被害单位后,被害单位未付款或者报警,可见杨某某敲诈未成功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并非杨自动放弃敲诈,被害单位在杨实施敲诈后一直处于被威胁的状态,随时可能交付财物,故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杨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某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害单位报案后,根据监控录像发现杨某某有作案嫌疑,遂将其抓获,故杨某某不符合自首条件,杨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及辩护人提出对杨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杨某某具有未遂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系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杨某某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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