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81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人孔某某。 原审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李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192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孔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19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