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2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伪造的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4本,乘坐地铁三号线至长江南路站,至长江南路附近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百元版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800份,经上海市B区国家税务局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B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B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被告人王某某具备宣告缓刑条件。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在案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