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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272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2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3)宝刑初字第12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因对被害人张某不断向其讨要欠薪产生不满,遂伙同丁某某(另案处理)携带斧头于2012年11月19日15时许至与被害人张某事先约定的本市宝山区汶水路、沪太路路口的小树林内,丁某某持斧头挥砍被害人张某,致其头部外伤、头部裂伤,被告人王某某持斧头挥砍与张某同行的被害人王某某,致其右侧鼻翼软组织裂伤,经鉴定构成轻伤。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安徽省全椒县马厂镇卧龙村宗集组的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王某某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000元,并取得二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王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谅解书,证人丁某某、魏某某、谢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安徽省全椒县公安局马厂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二名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倪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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