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1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8年5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原系某某地产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带客户至本区某某路看房。因敲门无人回应,被告人张某某遂翻窗进入室内。正在室内的被害人黄某某误认其为入室盗窃,双方发生争吵并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挥拳击打被害人黄某某面部,致其左眼眶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黄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所作的陈述、证人胡某某、陈某某所作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