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宝刑初字第1120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1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8年5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
(2013)宝刑初字第11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8年5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原系某某地产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带客户至本区某某路看房。因敲门无人回应,被告人张某某遂翻窗进入室内。正在室内的被害人黄某某误认其为入室盗窃,双方发生争吵并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挥拳击打被害人黄某某面部,致其左眼眶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黄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所作的陈述、证人胡某某、陈某某所作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