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8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9日8时45分许,被告人罗*伙在本市闸北区秣陵路*号附近,使用镊子钳从被害人韩*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673元的HTC牌s510e型移动电话一部,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到案后,罗*如实供述了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的陈述,证人张*、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证照片,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劣迹资料,被告人罗*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扒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罗*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