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7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轿车沿本区拱极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兰路东约100米处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措施不当,适遇黄琴某骑自行车沿拱极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黄琴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丁玉某、陶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速度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记录和被告人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