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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2718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7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是某,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宁军,上海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
(2013)浦刑初字第27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是某,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宁军,上海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是某及辩护人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是某在其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暂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6.25克。
  到案后,被告人是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毒品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陈立某、黄某、杨建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毒品检测报告单,被告人是某的前科劣迹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是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是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6.25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是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是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是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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