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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2198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1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龙国,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
(2013)浦刑初字第21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龙国,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琴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王龙国、鉴定人董立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XX从网上下载图纸并购买了射钉枪、仪表车床、台钻、钢管、钢珠等器材,通过将原射钉枪枪管拆除加装自制枪管等方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孙家木桥XXX号XXX室其暂住处非法制造枪支。2012年12月21日凌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民警杨海伟带领社保队员曹海良、王文国、赵耀德、施汉成、董德良、薛一峰、杨建平、陆永青、张忠明等人至上述地址查获了枪支、弹壳、钢珠、火药、钢管等物品,当民警杨海伟等人欲将在该住处的被告人刘XX及宋XX、李XX、孙XX、尹X、夏XX(均已判刑)、郑XX(另处)等人带至派出所盘查时,被告人刘XX等人为抗拒抓捕,使用催泪瓦斯、钢管、菜刀等工具阻碍执法,致使民警及社保队员多人受伤。后被告人刘XX被当场制服,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出庭鉴定人,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清点记录、扣押物照片,物证鉴定检验报告,相关图纸,验伤通知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害人人事信息,同案关系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法提请审判。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妨害公务罪基本无异议,但辩称未现场喊“兄弟们干”煽动抗拒执法;对非法制造枪支罪部分辩称经其改装过的射钉器仍然需要抵住硬物才能发射,并不能隔空发射;辩称涉案机床系购买后维修好再出售,案发时不能工作;辩称现场查获的弹壳、弹头、火药与非法制造枪支无关,是做模型用的;辩称查获的改装图纸与其改装枪支无关;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认罪。

被告人刘XX辩护人对非法制造枪支罪、妨害公务罪指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刘XX系坦白,初犯且认罪,相对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定刑以下处罚。

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XX在网站论坛中发现相关射钉器(型号307)可以改装为枪支的图纸后,遂购买射钉器、仪表车床、台钻、钢管、钢珠等器材,通过将原射钉器枪头拆除、解除固有保险装置、自行加装枪管的方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孙家木桥102号202室的暂住处非法制造枪支。2012年12月21日凌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民警杨海伟带领社保队员曹海良、王文国、赵耀德、施汉成、董德良、薛一峰、杨建平、陆永青、张忠明等人至上述地址亮明身份后查获了射钉器改装的枪支2把、发令枪1把、黑色仿真枪1把、国产5.8mm步枪子弹弹壳19枚、发令弹91枚、射钉弹及发令弹206枚、国产5.8mm子弹弹头38枚、射钉弹81枚、国产5.8mm手枪弹壳9枚、火药、钢珠、钢管等物品。当民警杨海伟等人欲将被告人刘XX及宋XX、李XX、孙XX、尹X、夏XX(均已判刑)、郑XX(另处)等人带至派出所盘查时,被告人刘XX带头煽动抗拒执法,在用催泪瓦斯喷射之后又与他人一起使用钢管、菜刀等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以逃离现场。分别致民警杨海伟头面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挫伤面积大于15cm2;致社保队员曹海良、王文国头皮血肿;致赵耀德左肩部软组织挫伤,挫伤面积大于15cm2;致施汉成眼钝挫伤、额部头皮血肿;致董德良足趾骨骨折;致薛一峰面部软组织创。经鉴定,上述被害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上述现场查获的射钉器改装的枪支中其中一支属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且已经解除射钉器不能隔空和不能抵在软物上击发的保险装置,可以隔空直接击发,具备杀伤力。

被告人刘XX到案后就其非法制造枪支、妨害公务的主要犯罪事实尚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21日凌晨左右,其所带队员和其联系,报称在本区三林镇新春村孙家木桥XXX号XXX室内查获仿真枪,现场有多名男子,需要增援,其即带领其他队员到场,到场后看到现场六名男子坐在床上,一男一女坐在饭桌旁,其进屋后出示工作证件要求在场人员配合调查,被告人刘XX上前与其搭讪,此时其他队员发现现场有改造过的射钉枪、车床、切割机、对讲机、管制刀具、催泪瓦斯、长的不锈钢管等,其发现事情重大就到门口打电话回所要求增援。在其打电话的时候,屋内开始骚动,对方八人开始反抗,并听到被告人刘XX(经其辨认)说“跟他们干”,刘XX还拿了钢管砸头上的日光灯,房间内忽明忽暗,期间刘XX和其他两个男子拿了钢管冲打到门口,都被其用警棍挡了回去,但额头、右手拇指、胸口、和小腿膝盖也被打了好几下,后来对方看反抗没用,就慢慢冷静下来了。

2、被害人曹XX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1日凌晨许,其在案发现场会同其他队员控制嫌疑人后,突然闻到辣椒水的味道,然后听到一个嫌疑人喊“打”,然后房间里面就乱了,其马上去堵门,在门口时头上挨了一棒,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嫌疑人拿着铁棍想冲出去,被其抢走铁棍、按在地上控制住。

3、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在现场检查时,发现瓶子装的黑色火药粉末,铜的小子弹、弹壳等等,其和队员将检查出来的枪管、催泪瓦斯等物品放在一张桌子上,这时一名坐在床上的男子窜起来拿起催泪瓦斯喷射,还喊叫“跟他们打啊”之类的话,这时房间里就乱了,有人拿枪管、有人拿枪木柄、有个女的拿菜刀,其当时被背后用木枪托敲了一下头顶,顿时头晕,但看到了那个木枪托断成了两截。后来现场最终被控制住,人也都带到了三林派出所。

4、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和队员一起在现场检查出枪和子弹还有半成品的枪、配件等东西,在控制现场时一名男子拿起催泪瓦斯喷射,还叫其他的人一起打,房间里立刻很辣并且乱了起来,有人拿棍子、有人拿钢管上来打,灯也灭了,后来现场还是被控制。

5、被害人施XX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和队员一起在现场检查出枪和子弹还有半成品的枪、配件等东西,在控制现场时一名男子拿起催泪瓦斯喷射,还叫其他的人一起打,房间里立刻很辣并且乱了起来,有人拿棍子、有人拿钢管上来打,灯也灭了,后来现场还是被控制。

6、被害人董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与队员一起巡逻至案发地点时听见二楼一间出租房有机床的声音,于是其就和队员一起敲门至房间内亮明身份进行检查,之后一名队员发现屋内的一个衣橱内有一把黑色的手枪,于是由其出去联系增援。过了会带队民警杨海伟等到场并表明身份进行检查。先后发现了三四把改装的枪支和很多弹壳、钢珠、火药及催泪瓦斯、对讲机等。检查好后准备带现场人员至所调查时,一名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刘XX)带头拿起催泪瓦斯喷射,并叫着“弟兄们干”,随后敲击日光灯灯管,房间内也乱了起来,其就和其他人一起上前控制住被告人刘XX,其在此过程中被其用铁棍砸伤脚趾。

7、被害人薛XX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和队员一起在现场检查出子弹壳、铁管、木质枪柄等东西,在控制现场时一名男子拿起催泪瓦斯喷射,还叫其他的人一起打,房间里立刻很辣并且乱了起来,有人拿棍子、有人拿钢管上来打,灯也灭了,其后脑和脸上挨了一棍子,后来现场还是被控制。

8、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队员一起在现场表明身份,进行检查,检查出仿真枪和子弹还有半成品的枪、配件、不锈钢管子等东西,在控制现场时一名男子拿起催泪瓦斯喷射,还喊叫了一声,房间里立刻很辣并且乱了起来,后来现场还是被控制。

9、证人陆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队员一起巡逻至案发地点时,听到有机床的声音,就觉得奇怪于是上前亮明身份进行检查,进屋后发现一个衣橱内有一把黑色手枪,其于是就出来呼叫增援。带队民警杨海伟带人到场后即亮明身份并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了一些枪支和弹壳、催泪瓦斯等物品,在带离现场嫌疑人时,一名男子拿起催泪瓦斯喷射,并用铁棍击打日光灯灯管,还喊叫“弟兄们干”,这时屋子里的人都起来反抗,现场多名队员被打伤,后来在场人员最终被控制。

10、证人张XX的证言。张忠明陈述2012年12月20日晚上,其和赵耀德等人在巡逻时接电台陆永青呼叫赶至孙家木桥102号202室增援,他们赶到时也有十多名队员在现场,对方有7男1女,其和赵耀德守在屋子里高处的窗户处,防止有人跳窗逃跑;队员在屋内搜出枪、子弹、火药等,这时有1个男子拿起催泪瓦斯喷射,还叫人打,门口的灯被砸灭,对方的人拿起木棍打,房间里的另一盏日光灯也突然灭了,2、3分钟后灯又亮了,其和赵耀德抓住一个用铁棍打的男子,其中有1名女子拿菜刀要砍,被其踢倒,赵耀德上前将其摁住,后来这些人都被制服。

11、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房屋的租赁情况。

1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及现场提取的改装的射钉器等物品情况。

1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清点记录、扣押物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扣押的改装射钉器、弹壳、弹头、火药等情况。

14、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涉案送检物品中,检材(1)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其详细检验为该射钉器改制枪支,原射钉器枪管被拆除加装自制枪管,枪管长300mm。枪管口径7.78mm,使用原射钉器的击发和发射机构,各部件联动正常,完全符合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射击原理,可以击发适配子弹,认定该检材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15、鉴定人董立敏当庭陈述。证实原装射钉器装有保险装置,只有顶住硬物才能打开保险进行击发,本案涉案改装射钉器系加装了枪管、去除了保险活塞,已经贯通形成枪管通道,可以直接隔空发射而无需顶住硬物。该改装射钉器可以发射适配弹丸,是法律意义上的枪支,在检验过程中使用空包弹进行了击发实验,可以隔空击发。

16、被告人刘XX网上下载保存的图纸。证实307射钉器可以经过改装成为枪支。

17、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妨害公务罪部分的被害人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18、同案关系人李XX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在公安人员控制现场后,他听到被告人刘XX的声音“干”,然后看到刘XX喷辣椒水,然后屋子里就乱了,但最后还是被警察控制局面。

19、同案关系人夏XX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公安人员在现场发现违禁枪支控制现场后,后来看见刘XX喷辣椒水,灯也灭了,屋子里的人就开始反抗,但没逃掉。

20、同案关系人郑XX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检查时发现仿造枪、子弹、铁管、火药、匕首等物品,警察表明身份要传唤在场人员,但此时刘XX等人就和警察打起来了,之后还是被控制带走了。

21、同案关系人胡XX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检查时发现仿造枪、子弹等物品,警察表明身份要传唤在场人员,但此时刘XX等人就和警察打起来了,之后还是被控制带走了。

22、刑事判决书。证实其余同案关系人宋XX、孙XX、尹X等均被处以刑罚。

23、案发经过。证实案发及抓获被告人刘XX的经过。

24、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实其在网站论坛中下载了307型号的射钉器改装示意图后,又网购了一把射钉器,然后在案发地暂住处根据图纸打磨,第一把射钉器切开后但没成功,就放在家里。后来其又买了一把射钉器,一盒射钉弹,其就在原有基础上接上一段无缝钢管。在现场民警检查时,其拿起催泪瓦斯喷了,并喊其他人快跑,同时用钢管去砸灯,但没砸坏,当时就乱套了,双方也打起来了,后来就被控制住带到三林派出所。

25、人事信息。证实本案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可以发射适配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该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刘XX煽动他人、并共同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刘XX就妨害公务罪与他人成立共同犯罪,不予区分主从犯,但对其领头煽动的作用重点评估。关于被告人刘XX辩称未现场喊叫煽动暴力抗拒执法的辩解,与其同案关系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均相悖,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XX辩称涉案改装射钉器不能隔空击发与检验报告、鉴定人当庭陈述相悖,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XX辩称涉案机床不能使用,与现场多名证人的陈述、同案关系人的供述亦相悖,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XX辩称涉案图纸与制造枪支无关的辩解,与其本人供述自相矛盾,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X尚能就主要犯罪事实作出如实供述并表示认罪,分别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和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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