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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2740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7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
(2013)浦刑初字第27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悬挂牌号为沪CTW**5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系已强制注销的报废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镇中心路出新陈路南约1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张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7mg/ml。
  当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相关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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