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9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西××·热合曼(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羁押,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西××·热合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西××·热合曼及翻译人员地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西××·热合曼于2013年6月9日21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长寿路桥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贩卖给卢×(另案处理),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卢×的0.05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西××·热合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梁××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处理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缴获赃物拍摄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西××·热合曼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西××·热合曼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西××·热合曼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及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西××·热合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 琦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葛立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