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5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俊。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8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李俊经与傅某某事先商定,至约定的交易地点本市杨浦区延吉中路101弄1号门口,将1包甲基苯丙胺计0.29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傅某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傅某某、白某某、张卫东、谢春亮的证言及白某某的辨认笔录,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沪毒检字[2013]第0327号《检验报告》,被告人李俊的供述及对购毒人员、交易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俊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俊能如实交代自己罪行,提请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贩卖甲基苯丙胺0.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李俊予以惩处。被告人李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俊的犯罪事实、情节、毒品已被缴获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二日,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毒资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 颖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超 书记员 徐瑛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