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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刑初字第6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3)金刑初字第6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4月初某日,被告人俞某某经与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从汤某某处购买约0.6克甲基苯丙胺后,至本区朱泾镇民主村水产57号李某某家中,将其中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
  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汤忠英。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某、庄某某、李某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出具的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进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俞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俞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小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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