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2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蔚a,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喻a,A(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蔚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蔚a及其辩护人喻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蔚a至本市闵行区x路x号A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向师a索要欠款未果后,殴打师a之子师b,致师b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3年7月4日,被告人蔚a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蔚a的亲属与被害人师b达成调解并给付师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万元,师b对蔚a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蔚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师b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a、师c、师a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关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蔚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蔚a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对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蔚a有自首情节、赔偿表现等为由请求对蔚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蔚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蔚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周 波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曹瑞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俊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