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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刑初字第12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a,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沙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
(2013)闵刑初字第12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a,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沙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a及辩护人沙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8日18时,被告人李a驾驶皖xxxxx轿车载四名福建籍男子(均另行处理),至本市闵行区x镇x路312号闵星捷强烟酒专卖店,为报复店主被害人邵a不同意其在店内放置赌博机对邵a实施殴打,并将该店内的烟酒陈列柜及被害人毛a的1部IPHONE5手机砸坏,经鉴定,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5,006元。
  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李a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验伤通知书、办案说明等证据,确认被告人李a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a及辩护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8时,被告人李a驾驶皖xxxxx轿车载四名福建籍男子(均另行处理),至本市闵行区x镇x路312号闵星捷强烟酒专卖店,为报复店主被害人邵a不同意在店内放置赌博机而对邵实施殴打,并将该店内的烟酒陈列柜及被害人毛a的1部IPHONE5手机砸坏。经鉴定,上述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5,006元。
  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李a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邵a、毛a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毛b、刘a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电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李a与他人结伙,为报复店主被害人邵a不同意在店内放置赌博机而对邵实施殴打,并将该店内的烟酒陈列柜及被害人毛a的手机砸坏的事实。
  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
  3、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物损价值情况。
  4、相关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邵a因本案致左耳软组织挫伤。
  5、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a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李a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a与他人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a能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李a无前科且能当庭认罪等为由,请求对李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潘丙林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曹瑞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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