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632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仇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及荣某某(另处)分别驾驶车辆沿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安路遇红色信号灯等候,后因信号灯变换成绿灯后荣某某未及时驾车起步,尾随其后的半挂车驾驶员赵某、许某某遂下车与荣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何某某见状即从车内取得一铁制扳手后参与殴斗,何某某用铁制扳手打伤被害人赵某、许某某。经鉴定,赵某、许某某分别构成轻伤。 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期间,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许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红、王某平、屠某某、甘某某、王某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处警登记表、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工作情况记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有关监控光盘,人民调解协议书及何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何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何某某已积极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对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 闻 翌 二○一三年八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谢 蕾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