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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718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张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
(2013)黄浦刑初字第718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张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6月6日15时许,在本市某店,趁被害人曹某离开之际,窃得其置于桌上的三星牌i9308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35元),后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庄某。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6月7日在本市某旅社将被告人张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毛某、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以支持。为保障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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