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778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倪某。 辩护人赵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及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倪某于2013年8月2日凌晨,驾驶牌号为沪某的本田CR-V型小汽车沿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路口时,因黄浦公安分局交警支队民警拦下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倪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邹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且能当庭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倪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