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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49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 辩护人倪剑波,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 杭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49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
辩护人倪剑波,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杭江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被告人谢某某的介绍,在明知张某某(已判刑)提供的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0000元)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匡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结论书、行驶证、车辆信息、发票、汽车转让合同、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介绍、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鉴于上诉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30000元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基于上诉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其所处刑罚量刑适当。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其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并请求本院改判缓刑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钱晓明
审 判 员寿俊峰
代理审判员高 强
二O一三年八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曲振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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