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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9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 宁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9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7月18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王甲在宁波市鄞州区××任新村暂住房门前,因废品收购站转让一事与袁某等人发生纠纷,后捡起地上的石头砸向袁某,造成袁某左侧头皮裂伤、左侧颞顶骨骨折。经鉴定,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王甲某、韩某、刘某、陆某等人的证言,暂扣款票据,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虽用砖头砸了人,但不构成轻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甲的伤势不构成轻伤;被告人王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王甲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5时许,朱某因废品收购站转让一事带着袁某、韩某、刘某至被告人王甲在宁波市鄞州区××任新村暂住房甲论,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打,后在该暂住房门前,被告人王甲捡起地上的砖头砸向袁某,造成袁某左侧头皮裂伤、左侧颞顶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当日,被告人王甲在暂住房乙被公安某某抓获。被告人王甲到案后,向公安某某缴纳医疗费押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9日下午,其哥哥朱某要买的一个废品收购站被老王买走了,朱某叫其和韩某、刘某一起过去评理,开车到了老王的暂住房,朱某先下车进了老王的暂住房,过了一段时间还没出来,其也进去了,看到朱某和老王在吵架,其把朱某拉出门外,双方在屋外又吵了起来,后来老王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到其头上等事实;

  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想在云龙镇开个废品收购站,跟一个姓毛的老板谈好了转让价格,后来王甲抬高价格把废品收购站买下了,2013年3月19日下午3点左右,其和弟弟袁某就去任某某找王甲理论,争吵过程中,王甲先推了其肩膀一下,其也推了王甲肚子一下,后来其和袁某就出来了,走到路边,王甲追出来了,捡起地上的砖头扔过来,砸在其弟弟的头上的事实;

  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9日下午,朱某、袁某、刘某在其开的调剂行玩,朱某说他要买的一个废品收购站被老王抢去了,去问问老王,能不能把店再转给他,其就开车把他们带到老王的暂住房,朱某先下车进了老王的暂住房,过了一段时间还没出来,朱某的弟弟袁某也下车进去了,没过多久,袁某把朱某拉出来了,快走到车边了,老王从地上捡起一个东西,朝袁某和朱某扔了过来,砸在袁某的头上,其和刘某看见后就赶紧下车把袁某送医院了的事实;

  4.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9日下午,其和朱某、袁某在韩某的调剂行玩,朱某说他要买的一个废品收购站被老王抢去了,想过去跟老王说说,后来韩某就开车把他们带去了,朱某说他先去跟老王商量一下,过了一段时间还没出来,袁某也下车进去了,没过多久,朱某和袁某出来了,老王和老王的老婆也出来了,双方在吵架,后来老王拿着东西朝袁某和朱某砸了过去,砸在袁某的头上,其和韩某把袁某送医院去了等事实;

  5.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9日下午,朱某带两个男的进了其家,其中一个是朱某的弟弟“某”,双方吵了起来,是为荷花桥废品收购站的事情,争吵过程中,朱某朝其老公王甲的胸口打了一拳,然后对方出去了,其老公也出去了,到路边又吵了起来,其老公捡了一块砖头,朝朱某扔了过去,刚好砸在“某”的头上等事实;

  6.证人王乙伟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9日下午有几个老乡到其家中闹事,围着其父亲王甲,其回到家中将他们推开了及看到“某”用手捂着头,头上出血了,但怎么受伤的其不知道等事实;

  7.暂扣款票据,证实公安某某暂扣被告人王甲医疗费押金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8.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袁某头部外伤,左侧颞顶骨骨折等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3年3月19日下午在其暂住房乙被公安某某抓获的事实;

  11.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王甲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3月19日下午,朱某带人到其租住的暂住房,双方先是因荷花桥废品收购站的事情进行争吵并推打,后其在门口捡起一块砖头砸到朱某带来的一个年轻人头部等事实。

  关于被害人袁某的伤势是否构成轻伤的问题,经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该意见书且有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病历材料、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认定被害人袁某构成轻伤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问题,经查,2013年3月19日15时许,朱某因废品收购站转让一事带着袁某、韩某、刘某至被告人王甲的宁波市鄞州区××任新村暂住房甲论,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打,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甲捡起地上的砖头砸向袁某,被告人王甲在主观上具有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积极地追求非法损害对方利益的结果,故被告人王甲的行为不是防卫行为,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袁某一方主动至被害人家中引起纠纷,被害人一方亦具有过错,对被告人王甲可相应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甲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甲系事发当天在其暂住房被公安某某抓获,且其到案后隐瞒了其用砖头砸人的关键事实,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一方对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对被告人王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昌

  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

  人民陪审员  吴云飞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谢 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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