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8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冬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杜**在上海市轨道交通八号线人民广场站往耀华路方向的站台处,趁列车进站之际,紧贴被害人汪**身后上车,窃取汪上衣右侧口袋内天语牌K-Touchw68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3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 被告人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汪**的陈述,证人朱*、傅**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杜**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杜**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