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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8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男,1947年6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2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滨、刘高凤,上海市通浩律师事
(2013)闸刑初字第8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男,1947年6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2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滨、刘高凤,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包庇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及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王**(已判决)在本市嘉定区注册成立了上海**发展有限公司,由被告人方**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实际由王**负责公司的实际经营。在公安机关对上海**发展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侦查期间,被告人方**明知王**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却向司法机关谎称自己是公司实际经营人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为王掩盖罪行,欲使其逃避法律制裁,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2012年8月2日,被告人方**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讯问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方**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明知他人涉嫌犯罪,仍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包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方**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方**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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