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110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间,被告人周××等人在温州市××××街道××医院附近等地,通过丁某某(另案处理)伪造高等学历证书一本(分别某某××科技大学的红色印章和钢印)、健康证一本(加盖龙湾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印章)后贩卖给他人。经鉴定,上述证件上的印某某系假印章。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董某某、黄××、孙某某、黄××、朱某某的证言,同案犯丁某某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印章检验鉴定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暂扣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张 川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虞建滔 |